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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日报讯 (记者/张俊 通讯员/韩雯)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停车场附近,并按时缴纳停车费,摩托车失窃后,停车场经营者不肯赔偿,失主起诉至法院。近日,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决停车场经营者赔偿失主损失2000元,并承担部分的司法鉴定费800元。
2010年11月16日开始,林某从将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陈某经营的某小区停车场保管,并交纳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停车费共90元,领取了该小区车辆出入证。
但出入证的停车注意事项其中规定,“小区仅提供车位停放车辆;车辆要听门卫指挥停放;遇有失车,要经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赔偿两千元以下”。
2011年2月4日中午,林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场附近,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林某即时报警,并要求经营停车场的陈某赔偿损失。但陈某表示由于林某未按规定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只愿意赔偿2000元,不愿意托车价值赔偿,双方协商不成,由此引发诉讼。
审理期间,林某向法院申请对失窃摩托车作损失鉴定。经鉴定,摩托车的估值为5300元。
法院认为,陈某是某小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原告林某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的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原、被告双方便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发生财物丢失风险,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的车辆失窃时不是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场规定位置,而是停车场不远处,导致车辆被盗,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停车场对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应尽管理义务,不能任由其随意停放,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丢车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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