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夏旭东 唐云国 记者开永丽)将爱车停在贴有“不提供泊车服务”温馨提示的停车场被撞受损,是否能向管理方索赔?近日,成都市中院二审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主陈女士因爱车被撞向停车场管理方索赔成功。
1、爱车停车场被撞受损
物管:“不提供泊车服务”免责
2011年3月30日,陈女士驾驶自己刚买不久的雪佛兰新赛欧轿车外出办事。到达后,陈女士将车停放在小区外紧邻路边的地面停车场。下午3点左右,该小区物管公司工作人员黄先生驾车不慎发生事故,导致包括陈女士的车在内的停放在该处的四辆车受损。陈女士遂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将该小区物管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小区物业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费用。
对陈女士的损失,小区物业公司则坚持称,该地面停车场不在小区范围内,不属于自己控制范围。况且,公司在地面停车场外墙处专门张贴了“温馨提示”:尊敬的各位车主,请勿将车钥匙交给车管员,此停车场不提供泊车服务。陈女士也并未将车钥匙交由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保管。所以,陈女士与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应当对陈女士车辆受损承担任何责任。
2、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物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温馨提示”确属事实,陈女士与小区物业公司之间确实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车辆停放合同关系。
该地面停车场虽不在小区范围内,但因小区车位已满等原因,物业公司允许相关车辆停放在小区外紧邻路边的地面停车场,该地面停车场属小区物业公司控制管理区域。因此,即便双方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小区物业公司仍应在控制区域内对停放在该处的车辆提供能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陈女士车辆受损,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物业公司向陈女士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车辆贬值费等29940元。
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最终,成都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小区车位已满,物业公司允许车辆停放在小区外紧邻路边的地面停车场,仍应对车辆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车辆受损,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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